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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1号

戚华锋与戴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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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1号

原告:戚华锋,。

被告:戴洋洋,。

原告戚华锋为与被告戴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戚华锋起诉称:2014年初,被告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共借款23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后原告得知被告所称的借款理由均系被告虚构,立即向被告索讨借款,但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且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风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华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洋洋未答辩。被告戴洋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戚华锋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洋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戚华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后补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经催讨均未果,遂诉至��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洋洋向原告戚华锋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洋洋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戴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洋洋返还原告戚华锋借款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戴洋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吕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