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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04号

曾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本市某某店店长,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6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小学文化,本市某某店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杨寨行政村李楼,暂住本市曹杨三村265号二楼;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与曾芳、李亮、祁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至本市兰溪路XX号上海歌城XX包房内唱歌,期间无故损毁包房内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元),并殴打上前劝阻的服务员被害人周祖成、宋梦龙。经鉴定,被害人周祖成因外伤致额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梦龙因外伤致左小腿下段胫前及右小腿上段外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兰溪路178号被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李某、祁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祖成、宋梦龙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惠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