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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恢字第00001号

梁某与马某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恢字第00001号申请人梁某。被申请人马某甲。被申请人马某甲因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做出(2003)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履行法定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5425.2元,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梁某受偿现金4234元,并将马某甲之父马某乙享有的刘某的到期债权12738.30元转移给本案申请人梁某。后因刘某无给付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终结执行。2015年1月8日梁某要求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核实,申请人梁某要求给付下余案件款10000元,刘某分六次向本院交纳1万元,申请人梁某已全额领取,本案全部执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3)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晓军

审 判 员  赵 旭

代理

审判员  程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