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童建强。
被告:许玉军。
原告童建强诉被告许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童建强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童建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玉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玉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童建强提供的证据,被告许玉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许玉军向原告童建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借款经原告童建强催讨,被告许玉军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许玉军向原告童建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玉军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玉军归还原告童建强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增儿
代理
审判员 史燕芬
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卢震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