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莫旗。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莫旗尼尔基镇巴特罕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力达瓦宾馆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尼镇居民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敖某某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91.96mg/100ml。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某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敖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鄂长锁
审 判 员 郭福山
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