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欣。委托代理人芮俊涛。被申请人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青龙,该公司负责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象山村境内土地95843平方米;处以罚款人民币191686元;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其他两项处罚尚未履行。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其中第三项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但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已履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象山村境内土地95843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永超
代理
审判员 景 欣
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