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甲,农民。
原告孔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在济南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31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婚前二人感情可以,但婚后因性情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吵闹。特别是2014年11月13日,被告唆使我娘家人不知什么原因将我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济南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吵闹。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即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增加了解、互信互爱,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