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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15号

相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某。 辩护人范克军、郭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克军、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相某某驾驶黑F80386重型半挂牵引车(黑F5039挂)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家村后街路口处时,与骑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无名氏相撞,至无名氏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相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相某某主动到青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全部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未处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认尸启事、办案说明、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虽然其在第一次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被告人相某某在事发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相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栋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