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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43号

施红华盗窃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施红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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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红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红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施红华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屋内无人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置于屋内的黑色电脑包一只、LOUISVUITTON牌M93617型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3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11,400元;窃得被害人戎某某置于屋内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12,500元、联想牌ThinkPadX230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施红华在逃逸途中被群众扭获。被告人施红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施红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红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红华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施红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红华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施红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及被告人施红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红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施红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红华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施红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红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八个月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八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左静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