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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林宝和与被上诉人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审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宝和,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和,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花园。

委托代理人:万洪忠,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纪国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姝,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四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敖光。上诉人林宝和与被上诉人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辽宁煤监局”),原审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阜丰贸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林宝和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何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和原审诉称:沈阳军区后勤部遵照《加强国防建设的基本要求》,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建了一个煤矿,名称为七台河铁山煤矿,该煤矿是沈阳军区军矿局的分支机构。因为是解放军的煤矿,受到当地居民大力支持,建煤矿缺乏资金,我方借给七台河铁山煤矿矿山物资,并为煤矿运输原煤。1996年9月21日,七台河铁山煤矿给我方出具1份对帐结算单,欠款总额为33,092.1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我方。1999年经辽宁省政府7号文件决定,将东北军矿企业整体移交给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即辽宁煤监局前身),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接收东北军矿企业后,于2000年6月30日向省工商局申请组建了阜丰贸易中心,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3年6月20日,阜丰贸易中心把七台河铁山煤矿卖给了教友章以资还债,七台河铁山煤矿营业执照同时注销。多年来由于七台河铁山煤矿改制,找不着债务人,我方先后到沈阳军区后勤部、军矿局、军矿局善后办、省煤炭管理局、省信访办、黑龙江省工商局、辽宁省工商局,现已查清阜丰贸易中心企业状态为吊销。我方曾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驳回我方的起诉。我方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直接起诉阜丰贸易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欠妥驳回上诉,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阜丰贸易中心立即给付我方运费及货款合计33,092.10元;2、辽宁煤监局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二者承担。辽宁煤监局原审辩称:林宝和的诉请及在事实部分的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林宝和的债务人七台河市铁山煤矿并未移交我方,该煤矿已经注销,阜丰贸易中心作为东北军矿企业的实际接收人应承担与此相关的民事责任。我方对于阜丰贸易中心没有任何投资,更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对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阜丰贸易中心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仍然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阜丰贸易中心原审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林宝和为七台河铁山煤矿运输原煤,并出借给七台河铁山煤矿矿山物资。1996年9月21日,七台河铁山煤矿为林宝和出具一份对帐结算单,内容为“欠林宝和款总额为33,092.10元,其中原王文波矿长经手的1994年底以前为12,443.30元,1995年欠运费(3月-9月)20,648.8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七台河铁山煤矿的公章。该款至今尚未偿还林宝和,其诉至法院。另查,七台河铁山煤矿隶属于东北军矿企业集团。1999年,经辽宁省政府第7号文件决定,将东北军矿企业集团整体移交给省煤炭工业管理局。2000年6月30日,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2000年国家煤矿安全局下发文件将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改组为辽宁煤监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东北军矿企业集团更名为阜丰贸易中心,该企业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由于该企业逾期未年检,2004年10月25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3年,因七台河铁山煤矿欠案外人教友章欠款无力偿还,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七立民初字第1号调解书确认七台河铁山煤矿于2003年5月8日起用该煤矿本身资产抵欠教友章的欠款及维修费1,080,000元。2003年5月22日,七台河铁山煤矿在七台河市工商局注销。但注销时,七台河铁山煤矿的主管部门阜丰贸易中心并未清算其债权债务。再查,2012年5月21日,林宝和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煤监局、辽宁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林宝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林宝和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七台河铁山煤矿虽为吊销状态,但并未丧失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能力,林宝和为追索注销企业七台河铁山煤矿的债权直接起诉阜丰贸易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欠妥,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对帐结算单、民事裁定书、辽政发(1999)7号文件、说明、工商档案、辽煤行管字(2001)第11号文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林宝和、辽宁煤监局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阜丰贸易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七台河铁山煤矿向林宝和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七台河铁山煤矿已于2003年5月22日注销,阜丰贸易中心(原东北军矿集团)作为该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企业注销时未进行清算,其应对原七台河铁山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林宝和系七台河铁山煤矿的债权人,故对其要求阜丰贸易中心给付货款及运费33,09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林宝和提出要求辽宁煤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煤监局对阜丰贸易中心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林宝和货款及运费33,092.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承担。宣判后,林宝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辽宁煤监局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原因如下:1、辽宁煤监局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其是阜丰贸易中心的主管和主办单位,而阜丰贸易中心却已名存实亡,找不到该公司了,应当认定管理人员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基于该管理不当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辽宁煤监局逃避债务变更企业名称,工商档案材料中记载“由于注册资金问题需要变更原企业名称”,但我方认为辽宁煤监局无非是因为外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而采取变更名称的手段;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第八条,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交给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宁煤监局是接收单位,东北军矿企业集团是军队开办的(阜丰贸易中心的前身),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辽宁煤监局(接受单位)承担本案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辽宁阜丰矿业物资贸易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辽宁煤监局和阜丰贸易中心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煤监局辩称:林宝和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林宝和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其直接发生并存在债权债务的主体系七台河市铁山煤矿,而七台河市铁山煤矿隶属于东北军矿企业集团,东北军矿企业集团于2000年改名为阜丰贸易中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其自身的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虽然贸易中心的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责任,所以七台河市铁山煤矿的债权债务应阜丰贸易中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我方无关。另外,我方从未接收过七台河市铁山煤矿,也从未处理过它的债权债务,且未对阜丰贸易中心进行过任何投资,更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对其债务,我方无法律上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林宝和称我方存在管理上的过错,逃避债务和违法犯罪行为,其陈述无任何依据可循,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影响变更后的企业继续承继债务,所以称我方逃避债务而变更企业名称不成立。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阜丰贸易中心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林宝和提出辽宁煤监局对阜丰贸易中心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阜丰贸易中心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及相应的经营状态均属于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林宝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辽宁煤监局对阜丰贸易中心的现状存在过错且依据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虽然林宝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第八条,“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交给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虽然该条中记载“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但林宝和并未提交辽宁煤监局无偿从军队接受阜丰贸易中心的证据,且阜丰贸易中心的“开办单位”应当对阜丰贸易中心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辽宁煤监局对于阜丰贸易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林宝和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林宝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扬

代理

审判员  马晨光

代理

审判员  何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