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陈水平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商。被执行人刘玲君。被执行人李朝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水平与被执行人刘玲君、李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水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水平述称,本院作出的(2013)金义执民字第424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付款收具”和笔迹鉴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异议人认为该“付款收具”上的“今收人陈水平”及日期是其书写,但内容是伪造的,异议人除开庭外从未见过被执行人李朝辉,从未收取过被执行人的款项,付款收具载明日期的当日,异议人曾向另一人出具过收取1000元定金的收条,该“付款收具”可能是根据该收条截取签名伪造的,笔迹鉴定的意见书只能证明其中的签名为异议人所签,不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移送鉴定程序违法、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债务在申请执行前履行完毕的证据,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李朝辉辩称,2013年5月28日其曾到异议人店里与之商议,支付了异议人9万元现金,异议人出具“付款收具”,该“付款收具”由李朝辉书写,异议人签名。5月29日,异议人陈水平发短信给其,内容为“款已收,账已两清,你别来纠缠,没意思的”,所以该“付款收具”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水平诉被告刘玲君、李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水平与被告刘玲君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刘玲君、李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水平购车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刘玲君、李朝辉负担。同年7月31日,陈水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陈水平出具的“付款收具”一份,载明已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陈水平欠款90000元。陈水平认为该“付款收具”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于11月4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12月18日作出精诚(2013)文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款收具”原件中落款部位“陈水平”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即陈水平本人所签。据此,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4243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刘玲君、李朝辉已于判决作出后付清了欠款,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履行完毕,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水平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交的“付款收具”上的落款经笔迹鉴定为异议人陈水平本人书写,异议人也承认为其本人签名,异议人提出该“付款收具”系伪造,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仅凭对“付款收具”纸张、字体行距等违反常理及对伪造过程的推论,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水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江民
审 判 员 龚旭明
代理
审判员 郑 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楼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