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民初字第11号

黄丽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丽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黄丽莉。

委托代理人:黄开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永生。

委托代理人:宣丹阳。

原告黄丽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莉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莉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被告不按国家劳动法规发给原告基本工资,且从原告的业务绩效中扣除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于2012年11月提出辞职,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才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与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在新的工作单位入职,无法及时取得正常的工资收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补发并赔偿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30996.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扣了社保费,其自行书写的工资发放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按照正常情况缴纳了社保,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情形。第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与原告并不真实,而且原告也未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12月份的工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情形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情形,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后,仲裁委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丽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手写工资单,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额及违法扣款事实;3、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违法扣款的事实;4、社保缴纳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标准;5、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先申请劳动仲裁;6、银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基本工资,只支付了业务绩效。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7、2012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收到的工资金额;对证据4中个人及单位缴纳的保险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该是单位、个人分别缴纳各自的部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业务及劳动报酬只是银行打卡的备注,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组成,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黄丽莉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发放给了原告,该份证据表面上看是发给业务员的,但实际上是把钱套出来支付给业务中间商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丽莉原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员工,2012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不按劳动法规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壹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于2012年11月27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解除)。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工资、确认解除合同时间等。该委于2014年12月4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上劳人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黄丽莉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7日解除,此时原告对被告是否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庭审中虽陈述2013年1月、4月曾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并赔偿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和业务绩效30996.36元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丽莉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丽莉负担,退还原告黄丽莉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姚炜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仲 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