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萧县圣泉乡穆集村季建加油站非法销售93#乙醇汽油共计130363.57公升,销售额约为103万余元,赢利28360余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账本》、《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等、证人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景文
审判员 韩冬丽
审判员 唐淑玲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