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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810号

郑秀博与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郑秀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艾子口村。法定代表人龚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博。法定代理人侯海波,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层***号***层*****号*****号******号。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芳,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郑秀博与原审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郑秀博的法定代理人侯海波,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博一审诉称:2008年10月6日17时50分,原告与其母侯海波在旅顺马北线杨树沟人行横道内行走时,被郝爱军驾驶的寺冈公司的辽B××××ד解放”车撞伤。经交警支队认定郝爱军承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虽经治疗,但走路时总出现危险情况,看东西重影,时常哭恼,说一些莫名其妙的话。经大连洋汕法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导致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均小于60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系儿童,车祸前身心健康、聪明伶俐,活泼好动。车祸后出现胆小恐惧、智能水平下降、哭闹激动等人格改变,从疾病发生的时间和病情发展的过程看肯定与车祸密切相关。经大连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且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直接治病因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护理费548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7572元。

被告寺冈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09年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过诉讼。且在诉讼中,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医疗终结、伤残等级为7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依据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相应的赔偿款项早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符合起诉条件,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因系鉴定报告中原告因本次外伤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双眼视野大部缺损,直径小于20度”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内容不属于遗漏鉴定项目或新发现疾病。依据原告受伤住院病志及诊疗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之时,已对双眼视野损伤进行过诊断和治疗。且在(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中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双眼视野损伤进行过阐述及说明,可得出不构成伤残的事实。除精神方面的疾病,其他疾病均认定为医疗终结。由此可见,原告双眼视野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不能再进行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评定后,确定伤残系数,并直接扣减已处理过的伤残系数,再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审中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关于护理费一节,(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中的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过鉴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鉴定目前为止未被相关部门撤销,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寺冈公司答辩意见。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商业险已赔付149467元,现剩50533元未赔付。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7时50分,郝爱军驾驶辽B×××××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沿旅顺马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树沟村,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侯海波所推、后载郑秀博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秀博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警察交通支队旅顺大队认定,郝爱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海波、郑秀博无责任。郑秀博伤后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入院151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脑干损伤;3、右枕叶脑内血肿;4、右顶骨枕骨凹陷性骨折;5、左颞骨骨折;6、气颅症;7、右顶头皮血肿;8、头面部多处擦皮伤;9、左侧锁骨骨折;10、急性支气管炎;11、双眼屈光不正;12、双眼内眦赘皮。2009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正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为Ⅶ级伤残;2、卷中所记伤后住院、门诊医嘱、处方用药合理;3、伤后前1周昼夜可由2人陪护,余住院期间可由1人陪护,出院后至评残日止可由0.5人陪护(伤后至评残日共计267天);4、伤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5、待成年后如行头皮瘢痕切除术,其费用届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2009年5月31日,郑秀博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郝爱军及二被告共同赔偿郑秀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603.0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秀博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60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里支付给原告郑秀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051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给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郑秀博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3416元。上述款项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被告郝爱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中,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护理费为13049.18元、残疾赔偿金为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被告应赔付款项已履行完毕。另,伤后郑秀博又分别至大连市儿童医院、哈尔滨儿童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第七人民医院、大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眼部及脑部,发生医疗费合计3865.47元。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5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入院35天,发生医疗费4415.62元。2011年12月2日,郑秀博以交通事故中遗有颅脑损伤导致双眼视野缺损及精神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9335.65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2012年5月7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因此发生鉴定费3072元。2012年12月21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伤者郑秀博因本次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①双眼视野大部缺损,直径小于20°,构成5级伤残;②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2、脑挫裂伤及视神经损伤已定残,视为医疗终结,不需要继续治疗,后枕部疤痕可在成年后进行整复手术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给予。3、查阅伤后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损伤治疗用药属合理。4、伤者为未成年儿童,其在休治期间(按18个月计算)需1人陪护。因此发生鉴定费4500元。上述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B×××××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寺冈公司。肇事车辆驾驶人郝爱军系被告寺冈公司职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发生事故时,郝爱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业经本院(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调解,交强险已满额偿付,商业险尚余50533元未赔付。重审期间,郑秀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护理费548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757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爱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100%。郝爱军系被告寺冈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寺冈公司承担。本案原告郑秀博虽曾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法院,但其诉请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及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中均无双眼视野缺损、视神经损伤及精神科表现的相关表述,同时亦未对上述伤情进行过伤残等级的评定,属遗漏和新发现的伤情,故原告起诉不属重复诉讼。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医疗费8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7572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属多等级伤残,应综合评定,本院确定原告多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6%,因(2009)旅民初字第1349案件,双方已对七级伤残的赔偿额度达成调解协议,其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再者,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即以2012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7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本次诉讼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0443.2元(24276元/年×20年×66%-1400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本院考虑原告现系未成年儿童,根据案件的实际客观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考量,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1750.82元【100元/天×548天(18个月)-13049.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起交通事故,遗有的伤残部位同样造成原告巨大的痛苦和创伤,故本次诉讼,经综合评定后,扣除已赔付的数额,本院确定另行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000元×66%-25000元)。本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业经本院(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调解,交强险已满额偿付,商业险尚余50533元未赔付,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180443.2元中的50533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各赔偿款项由被告寺冈公司赔付。一审据此判决: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付原告郑秀博残疾赔偿金50533元;

二、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郑秀博残疾赔偿金129910.2元、医疗费8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护理费4175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合计190067.11元;上列一、二项(合计240600.1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4元,鉴定费7572元,其他诉讼费50元,计16066元,由原告郑秀博负担4250元,由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6元。宣判后,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发生事故之时医院的诊疗记录中已对郑秀博双眼视野的损伤进行诊断,且在(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已对郑秀博的损伤事实进行记载,足以证实当时不构成伤残,且该鉴定报告中已作医疗终结;2、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有误,应当用现在的伤残系数66%减去之前伤残系数40%,即按照26%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为126235元;3、护理费计算显失公平,原审按着100元计算数额过高,而护理期间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当时的护理标准应为50元;4、本案郑秀博再次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郑秀博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都邦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大连正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大正鉴(2009)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郑秀博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右枕叶脑内血肿;右顶骨枕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骨骨折;气颅症;右顶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擦伤;左侧锁骨骨折;伤后经治疗后现伤情稳定,本次检查见右上肢肌力5级弱,右下肢肌力4极强,且右侧巴氏征(±),以上为右侧肢体不全瘫之表现。此种损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1e)项之规定,已构成Ⅶ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2011)旅民初字第2477号卷宗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几点: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郑秀博起诉请求的是关于眼睛损伤和精神损伤的相关费用。因案涉事故发生后至第一次诉讼时,上述两处损伤均未治疗终结,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被上诉人郑秀博伤残等级问题。在(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郑秀博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记载,构成七级伤残的损伤并未包括双眼的损伤。而同时,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2大科司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伤者郑秀博因本次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①双眼视野大部缺损,直径小于20°,构成5级伤残。鉴于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郑秀博双眼损伤构成5级伤残的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案涉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原审认定应当按照66%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鉴于各方当事人在(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原审已经对于其中已经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扣除,原审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100元/天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案件客观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考量加以确定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潇

审判员 肖国辉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