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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14号

卜正伟与兰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卜正伟,兰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卜正伟,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兰伟红,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卜正伟诉被告兰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卜正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卜正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敬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