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卜正伟,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兰伟红,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卜正伟诉被告兰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卜正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卜正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敬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