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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260号

梁忠友与马明敢、陈建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梁忠友,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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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忠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明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兰。被上���人(一审被告)XX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永祥。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忠友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瑶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及马永祥系同一家庭成员。XX峰与李莲系夫妻关系,马明敢系马永祥之子,马明敢与陈建兰系夫妻关系,XX峰系马明敢之子。2010年11月27日,梁忠友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泗洪县双沟镇苗庄居委会进行房屋拆迁时,不慎将马明敢家的院墙损坏。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随后将梁忠友的挖掘��扣留,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梁忠友及朱亮等人携带梁忠友事先购买好的棍棒及铁丝等工具至马明敢家,用铁丝将马明敢家的门从外面拧上,随后准备将挖掘机开走。XX峰、李莲、马永祥等人发现后便进行了阻拦,梁忠友的随同人员遂持棍棒对马永祥、XX峰、李莲进行殴打,导致马永祥右上颌窦壁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导致XX峰头皮裂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导致李莲右肾挫伤伴包膜下积血。马永祥、XX峰、李莲所受伤害均构成轻伤。2010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12月20日(收条落款时间)至2011年1月30日,马永祥、XX峰、李莲三人在派出所分九次领取梁忠友给付的医疗费49000元。2011年4月25日,梁忠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及马永祥返还挖掘机。2011年8��10日,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梁忠友将挖掘机开走并申请撤回诉讼,但保留对财产损失的诉权。梁忠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变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梁忠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9月25日,梁忠友与马永祥、XX峰、李莲三人就其所受人身损害与梁忠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梁忠友在已支付医疗费基础上再赔偿马永祥、XX峰、李莲三人60000元(合计109000元),梁忠友与马永祥、XX峰、李莲对梁忠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2012年10月16日,梁忠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中,梁忠友称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及马永祥非法扣留梁忠友的挖掘机长达9个半月时间,且挖掘机出现损坏,请求判令马明敢、陈建兰、马��峰、李莲及马永祥赔偿损失266000元。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辩称,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没有扣留梁忠友挖机长达九个半月,梁忠友主张赔偿损失26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梁忠友的挖掘机出现损坏,也是由于梁忠友疏于管理造成,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梁忠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当事人过错的分析认定应区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扣留梁忠友挖掘机之日至梁忠友带人欲强行开走挖掘机并引发打架冲突之日,即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因梁忠友驾驶的挖掘机损坏其院墙,在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扣留梁忠友的挖掘机,具有一定的自力救济性。但由于院墙损坏产生损失并不大,而被扣挖掘机属于正在使用并可以产生直接使用收益的工具性机器,价值达20余万元。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完全应通过公力救济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扣留挖掘机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共同实施扣留挖掘机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梁忠友因操作不当导致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家院墙损坏是引发纠纷直接原因,梁忠友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的赔偿责任。挖掘机被扣留时正处于使用状态,结合梁忠友提供的挖掘机出租协议和评估报告意见,可以认定挖掘机被扣期间所产生的使用收益损失。梁忠友主张的损失主要为使用收益损失,不宜过分加重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赔偿责任,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应赔偿梁忠友60%的损失,即25000元/30天×23天×60%=19166元。第二阶段为梁忠友带人欲强行开走挖掘机并引发打架冲突次日至梁忠友取回挖掘机之日,即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8月10日。梁忠友在挖掘机被扣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却采取极端手段强行入户抢回挖掘机,并打伤马永祥、XX峰、李莲,构成刑事犯罪。此期间挖掘机未能返还,梁忠友负有过错。因案件已进入公安机关处理程序,经一审法院调处后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及时返还了挖掘机,故在该期间挖掘机未能开走,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没有过错。因挖掘机未能使用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梁忠友自己承担。梁忠友无证据证明挖掘机存在损坏维修事实,故对梁忠友主张的挖掘机损坏损失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

一、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连带赔偿梁忠友损失191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梁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5元,鉴定费4130元,由梁忠友负担6000元,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负担77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梁忠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家院墙受到损坏,应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不应扣留梁忠友的挖掘机。因其提出的赔偿金数额过高导致梁忠友无法接受,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便采取非法扣留梁忠友的挖掘机。梁忠友与马永祥、XX峰、李莲发生打架冲突也是由于挖掘机被其扣留引发的,但梁忠友已经赔偿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故梁忠友对挖掘机被扣留并无过错,应由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承担因扣留挖掘机所产生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梁忠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挖掘机被扣留期间出现损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忠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答辩称: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未对梁忠友的挖掘机进行强行扣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是否扣留了梁忠友的挖掘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梁忠友挖掘机是否存在损坏。关于第一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马明敢、李莲、XX峰、陈建兰在分别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称因梁忠友驾驶的挖掘机损坏其家庭院墙遂将挖掘机扣留,以待梁忠友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返还挖掘机,该陈述与梁忠友的陈述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马��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扣留梁忠友挖掘机的事实及原因。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家院墙被梁忠友驾驶的挖掘机损坏后,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为了便于公安机关查明有关事实而将挖掘机进行短暂的扣留是可行的。但后来公安机关已经调查了有关事实并就房屋损坏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最终未能调解成功,此时,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相应权利,而不应该再继续扣留挖掘机。2010年12月21日,梁忠友因欲强行开走挖掘机而与马永祥、XX峰、李莲等人发生打架冲突,梁忠友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梁忠友若要求开走挖掘机,应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开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梁忠友在双方发生打架冲突后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取回挖掘机,也无证据��明在此之后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继续阻止梁忠友开走挖掘机,故对梁忠友主张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赔偿2010年12月21日之后因挖掘机被扣留而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在双方发生打架冲突前,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扣留梁忠友的挖掘机达23天时间。结合挖掘机被扣留原因及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梁忠友一审中就其主张的挖掘机损坏维修损失提供了“现代挖掘机配件服务行”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手写出库单2张,该出库单载明梁忠友因更换液压油及挖掘机零配件等合计支出9980元。因梁忠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挖掘机在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扣留期���被损坏而需要进行零配件更换等维修,且梁忠友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用发票等证据,故对梁忠友要求马明敢、陈建兰、XX峰、李莲、马永祥的赔偿挖掘机损坏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忠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上诉人梁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孙 权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