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6号楼一单元9-10号门面。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范东全,均为该行职员。被告黄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黄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河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范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河东支行诉称,被告黄韬于2009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06200900000675,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借据为准)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6.048%,逾期利率9.072%,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09年10月13日对黄韬发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75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约为1451.63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锋范牌小汽车,车身价值106800元,并用其车辆作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桂D-×××××。被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达29期,至2014年7月27日止累计拖欠本息50559.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了当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1.5款第(2)点“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规定,该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被告黄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200900000675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08.89元及利息6950.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黄韬用于借款的抵押物锋范牌桂D-×××××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黄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婚姻状况声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黄韬的身份情况;3.《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情况;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韬发放了贷款75000元;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用属其所有的桂D-×××××锋范牌小汽车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黄韬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韬签订了编号为4510620090000067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75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价值106800元的锋范牌小汽车;借款期限5年即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6.408%,逾期利率为9.0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为1451.63元。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75000元,被告亦依约用属其所有的桂D-×××××锋范牌小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被告已累计29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截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3608.89元及利息6950.87元未还。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608.89元及利息6950.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从2012年2月起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608.89元及利息6950.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8.89元及利息6950.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桂D-×××××锋范牌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已自然终结,无需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韬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借款本金43608.89元及利息6950.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的还款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对借款抵押物即桂D-×××××锋范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为63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石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汝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