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130号原告梁士伟。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庄子超。被告陈庆峰。被告宋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50号。
负责人:郭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
原告梁士伟与被告陈庆峰、宋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陈庆峰、宋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陈庆峰驾驶晋A×××××号大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206国道汤庄车站对过躲避情况时,与路边的原告梁士伟的大理石、石狮子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张桂宝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万元。
被告陈庆峰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宋文学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陈庆峰、宋文学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我公司才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应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损失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所有权证明,不能证明的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只处理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陈庆峰驾驶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陈庆峰驾驶晋A×××××号大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206国道汤庄车站对过躲避情况时,与路边的原告梁士伟的大理石、石狮子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张桂宝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宝、梁士伟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供山东平邑平保石材有限公司发货单、货款结清证明、收款收据一宗证实其对该石材的所有权及财产损失,并主张损失37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损失过高,提供其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大理石材受损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大理石材核损金额为270971.76元。另查明,被告陈庆峰驾驶的晋A×××××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文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士伟与被告陈庆峰、宋文学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宋文学赔偿原告梁士伟诉讼费、保全费、清理费、间接停工损失费等共计18350元,于2014年11月7日前履行,若被告宋文学如期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梁士伟同意解除对陈庆峰驾驶的晋A×××××/晋A×××××挂大型汽车的查封;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梁士伟自行负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庆峰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主被告宋文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文学负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大理石材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委托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270971.76元,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经现场勘查认定,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37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超过评估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庆峰驾驶的晋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68972元,其他损失原告梁士伟与被告宋文学及陈庆峰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士伟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士伟损失268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梁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梁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