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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3号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文增,林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3号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淑萍,女,汉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文增。被执行人林雪花。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文增、林雪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林文增、林雪花于2012年12月2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外山)征决字(2014)第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林文增、林雪花征收社会抚养费528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12月4日向林文增、林雪花依法送达了永人口计生(外山)征决字(2014)第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人口计生(外山)征催(2014)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林文增、林雪花只履行5000元,尚欠47800元。被执行人林文增、林雪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外山)征决字(2014)第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被执行人林文增、林雪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林文增、林雪花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缴纳社会抚养费4780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滞纳金。

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李旭升

审判员  陈玉凤

审判员  刘育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章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