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雄,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兴市烟坪乡燕窝村塘基组。2006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雄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华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樊田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爱雄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五岭广场欲实施抢劫未果,于是二人在五岭广场的地下通道睡了一个晚上。次日上午8时许,二人决定到湘南学院附近去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二人乘坐公交车到王仙岭公园门口下车,不久二人发现受害人康某某独自一人从王仙岭公园里面出来,二人便决定抢劫康某某,先由陈爱雄在王仙岭门楼处持刀上前顶住康某某的颈部,左手手腕箍住其脖子将其控制,邵某某则在一旁协助。后二人将康某某带到旁边的绿化带中叫其蹲下,邵某某威胁其交出手中的背包,邵某某当场从包中翻出一部手机放进自己的口袋。后二人挟持康某某从湘南学院附近的一个公交车站台乘资兴的大巴车到桥口镇白溪十字路口处下车,然后将康某某带到附近一个草皮地里,邵某某威胁其要出钱消灾,经讨价还价,邵某某答应只要康某某拿5000元钱出来就放人,康某某便反复打男朋友电话要其送钱但未果,后在康某某的提议下,由邵某某陪同康坐三轮摩托车到鲤鱼江十字路口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现金交给了邵某某。后康某某谎称自己肚子痛需要就医,陈爱雄和邵某某便将其带到东江镇罗围村迎宾路的一家诊所,然后迅速逃离。后陈爱雄分得赃款600元和手机1台。指控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判决书等书证;②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③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④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⑤被告人陈爱雄的供述等。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爱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爱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爱雄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五岭广场欲实施抢劫未果,于是二人在五岭广场的地下通道睡了一个晚上。次日上午8时许,二人决定到湘南学院附近去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二人乘坐公交车到王仙岭公园门口下车,不久二人发现受害人康某某独自一人从王仙岭公园里面出来,二人便决定抢劫康某某,先由陈爱雄在王仙岭门楼处持刀上前顶住康某某的颈部,左手手腕箍住其脖子将其控制,邵某某则在一旁协助。后二人将康某某带到旁边的绿化带中叫其蹲下,邵某某威胁其交出手中的背包,邵某某当场从包中翻出一部手机放进自己的口袋。后二人挟持康某某从湘南学院附近的一个公交车站台乘资兴的大巴车到桥口镇白溪十字路口处下车,然后将康某某带到附近一个草皮地里,邵某某威胁其要出钱消灾,经讨价还价,邵某某答应只要康某某拿5000元钱出来就放人,康某某便反复打男朋友电话要其送钱但未果,后在康某某的提议下,由邵某某陪同康坐三轮摩托车到鲤鱼江十字路口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现金交给了邵某某。后康某某谎称自己肚子痛需要就医,陈爱雄和邵某某便将其带到东江镇罗围村迎宾路的一家诊所,然后迅速逃离。后陈爱雄分得赃款600元和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邵某某及被告人陈爱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了抢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爱雄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爱雄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其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爱雄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资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爱雄判处缓刑一年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爱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原已缴纳四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陈爱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
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