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荣县人。2002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4年8月13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李某某在四川成都锦江监狱服刑期间发现其盗窃漏罪,于2014年11月13日转威远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自贡市大安区人,家住自贡市盐滩区红沟。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威远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倪敏、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威远县镇西镇老农贸市场,以张某某拍吴某某肩膀分散其注意力,李某某将吴某某胸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424元。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代志高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吴某某被盗钱包,现金照片,李某某指认张某某照片,通话清单,仁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中,发现其漏罪,前罪和后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扒窃犯罪活动,确保公民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张某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永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