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丁某,女,回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王某,男,回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财产分割费950元,退回原告丁某。
审判员 张莉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瑞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