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1年2月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欧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七村3组往青杠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08线川江酒楼路段时,被设卡例行检查的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随后,民警对刘某依法进行了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3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欧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刘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莫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正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