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自报),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自报),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摩托车搭客,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2006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1月6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刘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结伙盗窃摩托车两次。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6日,杨某、段某、龚某、刘某驾乘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出租楼门口盗窃了一辆无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2元)。2.2014年8月7日凌晨,杨某、段某、龚某、刘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住宅楼下盗窃了粤G×××××号红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6元)。后四人去到南海区九江镇某服装厂对开路段被民警拦截,民警将杨某、段某、龚某抓获,起获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石某的陈述;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单据;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作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均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作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杨某、段某、龚某、刘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住宅楼下盗窃了粤G×××××号红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6元)。后四人去到南海区九江镇某服装厂对开路段被民警拦截,民警将杨某、段某、龚某抓获,起获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7日4时30分许,刘某带他、段某、龚某驾乘摩托车去到龙江附近村子的一条巷子里偷了一辆红色鑫源三轮摩托车。当时他们驾车到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的巷口的对面,刘某下车动手盗窃,因撬不开锁,他和段某先后帮忙推车。当他们将车推了几百米后有警察来拦住,他、龚某、段某被抓获。被告人杨某对被告人段某、龚某进行辨认,对盗得的三轮摩托车、盗窃时龚某及段某分别所驾驶的摩托车、起获的撬锁工具、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他经过一路边发现停放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后他向“亮可”提起,“亮可”向他和龚某、“小孩子”提议去盗窃该三轮车来卖。8月7日4时许,他和龚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载“小孩子”、“亮可”,他带龚某、“小孩子”、“亮可”到达上址,“亮可”问他要了剪刀并走过去,后“小孩子”也过去帮忙,他和龚某就在外面看风。约十分钟后,“小孩子”和“亮可”推着那辆三轮摩托车出来,“亮可”说车启动不了,防盗锁也打不开,“亮可”就坐在车上控制,叫他推着走。当他们走到沙头高速公路桥底附近就有警察上来拦截,他、“小孩子”、龚某被抓获。被告人段某对于被告人龚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小孩子”,并对作案用的摩托车、起获的工具及剪刀、盗得的三轮摩托车、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7日,段某、杨某和一名老乡叫他搭载出去。于是他驾驶摩托车搭载那名老乡、段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去到沙头一巷子,杨某和那名老乡就下车,他和段某就在路边等候。后那名老乡与杨某推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出来,因那辆三轮摩托车启动不了,段某就驾车用脚从后推那辆三轮摩托车,那名老乡负责控制方向,他则搭载杨某跟在后面。后他们被警察拦截并抓获。
被告人龚某当庭供认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作案。被告人龚某对被告人段某、杨某进行了辨认,对推出的三轮摩托车、他与段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17时,他把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住宅门口。8月7日7时20分,他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车牌为粤G×××××,车有上防盗锁。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龙路发现四名可疑男子,后四名男子进入村内,为不惊动四名男子,民警在沙龙路等待。6时20分许,民警再次发现上述四名男子,并对上述四名男子进行拦截,后在南海区九江镇某服装厂对开路段将他们拦停,其中一名男子逃离。民警通过盘查,发现一辆可疑三轮摩托车,遂将剩下的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带回公安机关。6.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三名被告人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扣押一把“7”字型撬锁套筒、两把长约5cm的“1”字型六角匙、一把长约8cm的“1”字型六角匙;从被告人段某处扣押了一辆男装摩托车,并从男装摩托车内查获铁锤、剪刀、螺丝刀、六角锁、套筒各一把及白色手套一双;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了一辆男装摩托车。其中,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1月6日经减刑释放。8.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段某讯问及被告人段某、杨某、龚某现场指认的视听资料。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6元。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盗窃作案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交代实施了该宗作案,但当庭翻供,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实施该宗作案仅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单一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可补强作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切证明三名被告人实施了该宗作案。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作案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就该宗作案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段某、龚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上述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慧仪
审 判 员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