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温商终字第2116号

李海引与钱玉兰、李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玉兰,李金清,李海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玉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清。上述两位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琨、吴成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引。

委托代理人:徐小雷、林加安。

上诉人钱玉兰、李金清与被上诉人李海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学箭、

代理

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玉兰、李金清系夫妻关系。钱玉兰因需陆续向李海引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三份交李海引收执。虞兰妹作为保证人在三份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的两份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三份借款借据中均未载明利息。嗣后,钱玉兰已分别向李海引支付3000元、9000元、8000元、6000元,共计26000元。李海引于2013年12月5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钱玉兰、李金清共同偿还李海引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虞兰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钱玉兰、李金清、虞兰妹负担。后李海引撤回对虞兰妹的起诉并对虞兰妹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李海引补充陈述:钱玉兰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23日向李海引借现金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三份借款借据为2011年2月份同一天出具。钱玉兰已分别偿还利息3000元、9000���、8000元、6000元,共计26000元。钱玉兰、李金清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钱玉兰、李金清根本不认识李海引,也没有向李海引借款,且借款借据上也没有出借人的名字,李海引不是适格主体;

二、钱玉兰没有向李海引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份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阿兰”、“虞兰妹”均系伪造;

三、如果法庭认定本案的借款成立,该借款也属于钱玉兰的个人债务,和李金清无关,李金清并不知情;

四、如果法庭认定本案的借款成立,本案的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李海引自认的已经收到的金额,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钱玉兰、李金清辩称李海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依据,不予采纳。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李海引持借款借据主张权利,钱玉兰辩称并没有向李海引借款,也不曾出具借据,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借据及鉴定结论所记载的内容,故对钱玉兰、李金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钱玉兰有向李海引借款,并亲笔出具三份借款借据,且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海引诉称已收取利息26000元,系有利于钱玉兰、李金清的自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月利率1%,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从逾期之日起予以计息。已收取的26000元应抵充本金,因双方并未约定清偿抵充顺序,根据法定抵充规则,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即抵充于2011年12月20日到期的借款。本案债务发生于钱玉兰、李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玉兰、李金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引与钱玉兰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钱玉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两人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钱玉兰、李金清共同偿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

一、钱玉兰、李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海引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400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原审法院转付;

二、驳回李海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0606元,由李海引负担804元,钱玉兰、李金清负担9802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李海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上诉人钱玉兰、李金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三份借据不具有真实性,相关鉴定结论违背基本科学常理不具有可参考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步来说,即使借据真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海引已向钱玉兰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海引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引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钱玉兰、李金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所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都已逐条作出依法合理的解释。在二审审理期间,钱玉兰、李金清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三份借款借据上“阿兰”签字是否为钱玉兰所写以及签字处的指印是否为钱玉兰所摁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驳回钱玉兰、李金清的上述鉴定申请,相关理由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三份借款借据上的“阿兰”签字均为钱玉兰书写,而钱玉兰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理由证明该三份借据上的“阿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应认定该三份借据系钱玉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期间钱玉兰、李金清关于该三份借据真实性的异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依据。钱玉兰、李金清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亦没有依据。综上,钱玉兰、李金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上诉人钱玉兰、李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陈学箭

代理

审判员  何星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方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