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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663号

罗青与代庆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青,代庆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罗青,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庆广,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代表人沙吉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高龙,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罗青与被告代庆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青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青以已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代庆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青撤回对被告代庆广的起诉。

审 判 长  代学文

审 判 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