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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74号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92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V70**号白色昌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妇幼保健院附近时,将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伤后逃逸。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V70**号白色昌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妇幼保健院附近时,将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李某某撞伤后逃逸。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支付被害人李某医药费8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共计补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