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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2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被彭贤友、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彭贤友,刘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

负责人:姜晓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友,男,生于1958年10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生于1986年12月28日,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贤友、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被上诉人彭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涛、被上诉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19时许,刘明驾驶川K8U8**号车与彭贤友驾驶的川LGD5**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彭贤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贤友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贤友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贤友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刘明驾驶的川K8U8**号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明为原告垫付449.20元,刘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秀林垫付4800元,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彭贤友要求一并处理川LGD5**号车修车费940元,二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秀林同意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4800元和刘明垫付的449.20元支付给彭贤友。原审另查明,原告彭贤友从1996年开始一直从事畜产品经营,2011年11月起居住在犍为县玉津镇余店街24号1幢1单元301号其子彭波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犍为县舞雩乡畜牧兽医站证明、检疫申报受理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费发票、犍为县玉津镇凤岭社区证明、舞雩乡熊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彭贤友从1996年开始一直从事畜产品经营,2011年11月起居住在犍为县玉津镇,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372.2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是原告彭贤友主张赔偿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彭贤友的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摩托车修理费94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彭贤友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7元/天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计薪日为19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费为2038.68元,误工费为9039.93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彭贤友的损失为:医疗费143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2038.68元、误工费9039.93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40元,共计129237.8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彭贤友实际应该还得到的赔偿为119237.81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川K8U8**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贤友11923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病历中没有关于彭贤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任何描述,彭贤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不能构成九级伤残,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贤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彭贤友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对被上诉人彭贤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贤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上诉人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采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璐

审判员 张开运

审判员 易晓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