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季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季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长 周正前
代理
审判员 吴菊兰
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正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