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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8号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南街大众浴池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于洪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贾某亲属与于洪国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某对上述指控当庭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南街大众浴池门前路段调头向东转弯时,车头与沿蛇刘线由南向北直行的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于洪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于洪国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贾某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伤者王某撤回了对贾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刘某、王某、廖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昌黎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2014)尸检字第7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材料、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情节予以认定,且已对死者亲属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人民陪审员  郭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何记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