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某,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1号。被告彭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彭某某、第三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580元减半收取,即279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斌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