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姜大朋。
被告:陈礼根。
委托代理人:陈启瑞。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
被告:骆顺华。
委托代理人:骆军军。
被告: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毛毛。
委托代理人:席永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大朋诉被告陈礼根、骆顺华、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大朋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大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0元,由原告姜大朋负担。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