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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63号

姜大朋、陈礼根与陈礼根、骆顺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大朋,陈礼根,骆顺华,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姜大朋。

被告:陈礼根。

委托代理人:陈启瑞。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

被告:骆顺华。

委托代理人:骆军军。

被告: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毛毛。

委托代理人:席永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大朋诉被告陈礼根、骆顺华、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大朋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大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0元,由原告姜大朋负担。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