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73号
原告:程伟。
委托代理人:孔晓波,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伟诉被告王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程伟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伟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程伟负担。
审判员 张怡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