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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753号

崔建明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崔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753号罪犯崔建明,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崔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崔建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建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表扬1次、嘉奖1次,受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崔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桂

审 判 员  刘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兴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