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909号罪犯李国海,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海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本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李国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国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海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桂
审 判 员 刘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魏吉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