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被告龚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兰梅花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