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59号
原告:王凡。
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晓林。
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凡因与被告彭晓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因被告彭晓林居住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同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皮伟宁独任审理,于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王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龙、肖东升,被告彭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宝、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解涉案纠纷,终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船舶中介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凡将其所有的“中兴516”轮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3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彭晓林。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晓林支付了60万元购船款,原告王凡向其交付了船舶,并于2013年9月29日协助被告彭晓林办理了船舶销户转港手续,该船舶更名为“皖金锚222”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11月底最后付款期限至今,被告彭晓林尚欠1832000元未付,原告王凡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晓林给付原告王凡购船款183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彭晓林辩称:对双方船舶买卖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王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船舶营运证至今未办,因此,被告彭晓林支付余下购船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双方多次磋商未果后,原告王凡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船舶强行抢走,被告彭晓林不得不暂停支付余款并要求原告王凡返还船舶,赔偿损失。原告王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①原告王凡与巢湖市中兴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皖中兴516”轮挂户协议书②“皖中兴516”轮所有权等相关证书。证明“皖中兴516”轮为原告王凡所有。被告彭晓林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原、被告在芜湖市红顺船舶中介所主持下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王凡主张的事实及诉求依据。被告彭晓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王凡的证明目的,原告王凡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晓林付款条件未成就。3、①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②船舶抵押权证书。证明原告王凡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彭晓林已将所购船舶抵押贷款145万元。被告彭晓林质证意见:对①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原告王凡延误了船舶转港手续的办理,导致被告彭晓林不能办理营运证;被告彭晓林用该船舶抵押贷款属实,但②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彭晓林对原告王凡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彭晓林为反驳原告王凡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船舶的相关资料。2、办理船舶营运证申请。上述证据证明因原告王凡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彭晓林所购船舶手续不全,无法营运。原告王凡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凡对被告彭晓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芜湖市红顺船舶中介所主持下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凡将其所有的“皖中兴516”轮以总价2432000元封仓出售给被告彭晓林;被告彭晓林预付定金8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再付船款52万元,原告王凡收到60万元购船款后将船舶交付被告彭晓林,交船地点为扬中港;原告王凡保证为被告彭晓林办理船舶转港销户(产权、营运证销户)交易等手续。合同补充条款注明:封仓卖船;船款一日没付清,船舶不能营运;原告王凡保证船舶手续齐全,如船舶不能顺利或迟延正常(时间)入户,由原告王凡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船舶入户两个月后不能付清剩余船款,被告彭晓林按3分息付给原告王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凡收到被告彭晓林支付60万元购船款,即向其交付了船舶,并办理了“皖中兴516”轮销户手续。同年9月23日,被告彭晓林将“皖中兴516”轮更名为“金锚222”轮,挂靠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经营,取得了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金锚222”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晓林,登记所有权人为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晓林以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名义将“金锚222”轮抵押给安徽省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取贷款145万元。其后,原告王凡多次向被告彭晓林催要1832000元购船款,被告彭晓林以原告王凡未交付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同年1月22日,原告王凡强行将正在船厂改装的“金锚222”船舶开离码头,至今未予归还给被告彭晓林(相关纠纷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关船舶买卖的约定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相关规定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王凡与被告彭晓林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王凡交付船舶后,办理了“皖中兴516”轮注销登记,并协助被告彭晓林将船舶登记至其指定的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名下,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入户义务。被告彭晓林取得了涉案船舶并以该船舶作抵押贷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购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凡请求判令被告彭晓林给付尚欠购船款18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违约金起算日为被告彭晓林取得“金锚222”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时间(2013年9月23日)届满两个月后之次日,即2013年11月24日。鉴于原告王凡主张从2013年12月份起算,本院确定该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3分月息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但其间违约金数额依法不得超出尚欠购船款1832000元的30%,即549600元。原告王凡已协助被告彭晓林将其购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至其指定的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名下,实现了船舶入户。交付“皖中兴516”轮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手续为原告王凡的合同附随义务,非被告彭晓林支付余下购船款的前提条件,且双方在合同已约定船款未付清,船舶不能营运。因此,被告彭晓林以原告王凡未交付“皖中兴516”轮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证明为由,主张船舶不能营运,而拒绝支付余下购船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凡购船款1832000元;
二、被告彭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496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凡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购船款18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法院减半收取11827元,由被告彭晓林负担11827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王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皮伟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