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陈正洪,委托代理人何萍,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华。
原告陈正洪与被告吴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中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洪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吴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洪诉称:2011年,被告吴凤华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作业,但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工资。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789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5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吴凤华对欠原告劳动报酬789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劳动报酬789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及时结清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主张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凤华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正洪劳动报酬789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中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