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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三终字第00507号

宋建中、王群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建中,王群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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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中,男,1965年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庭,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上诉人宋建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上诉人王群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群庭与被告宋建中均与上蔡县人朱新红相熟。2006年初,原被告二人经朱新红介绍相识。2006年4月20日,被告宋建中向原告王群庭借款一笔,并向王群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王群庭现金拾壹万整。宋建中2006.4.20,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2006年4月23日下午,朱xx聚集宋建中、王群庭等人在家中用扑克牌以“推牌九”方式赌博,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处罚;原告王群庭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还提供有,其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庄分社贷款两笔计15万元;并提供存折显示:“……2006年3月24日现存人民币15万元,……2006年4月20日现取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被���宋建中提供证人张二春、李铁刚等人的证言及证明。证明2006年4月左右,朱XX聚集宋建中、王群庭等人在驻马店市区一起打牌的事实及相互借款的事实和宋建中在张二春经营的饭店内所打借条的事实,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1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完整明确,直接显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同时原告提供的其贷款15万元证明及其存取款凭证和朱新红的证明,以佐证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张二春、王五证明及罗新生、李铁刚的证言,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处罚宋建中、王群庭等人赌博的证明一节,因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赌贷关系。故被告辩称借款没有事实,其出具借条系赌博的欠账,行为违法,不应保护原告请求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被告清偿借款11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25000元,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群庭人民币11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群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群庭负担500元,被告宋建中负担2500元。宣判后,宋建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欠条上所载明的11万元借款系赌博之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其偿还该11万元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宋建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该借条系宋建中因赌博欠账而出具的借条。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群庭为证明其借给宋建中款项的事实,提供了宋建中出具的借条以及在该借条上载明的时间的当日王群庭从银行取款9万元的证据。宋建中提供了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处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该笔债务系赌博之债。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王群庭与宋建中因赌博被处罚事发的时间为2006年4月23日上午,该时间晚于宋建中向王群庭出具借条的时间,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条载明的11万元系赌博之债。本案中,王群庭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宋建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11万元系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并判决宋建中偿还王群庭1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宋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