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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再终字第48号

赵建华与张晓洪、贺彬、陈其瑞、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赵建华,李云鹏,张晓洪,贺彬,陈其瑞,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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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再终字第48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李云鹏。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张晓洪。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贺彬。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陈其瑞。委托代理人何晓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杭宜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赵建华与被申请人李云鹏、张晓洪、贺彬、陈其瑞、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0)武侯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建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4)成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兆进、沈古中,陈其瑞及华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风,华龙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云鹏、张晓洪、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赵建华诉称,2000年12月22日,赵建华出资20万元与五被申请人共同设立了“成都潮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音公司),持有20%的公司股份,贺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潮音公司成立后开发了“潮福苑”项目,项目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销售均价约每平方米1500元,到目前所有房屋全部销售完毕。2009年底,赵建华得知潮音公司已经注销,随即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才发现,2005年1月10日,五被申请人在未告知赵建华的情况下,伪造赵建华签名制作了《股东会纪要》、“清算组名单”、《清算报告》,并于2005年4月28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经核准后注销了潮音公司。赵建华作为潮音公司合法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且根据潮音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解散后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分配红利。但是,五被申请人在未告知赵建华的情况下,对潮音公司资产进行了分配,侵害了赵建华享有的出资收益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及潮音公司章程的约定,五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赵建华应当分得的股份收益款,并且承担迟延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法院判决:五被申请人连带给付赵建华股份收益款6638676.05元,以及自2005年4月28日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由五被申请人承担。一审李云鹏辩称,赵建华与张晓洪系夫妻关系,潮音公司两份会议纪要和清算报告中的签名均为张晓洪代赵建华所签,鉴于二者之间是夫妻关系,因此张晓洪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他公司股东有理由相信张晓洪具有代表赵建华作出民事行为的权利,赵建华应当知晓公司清算、利润分配一事。潮音公司在申请注销之前,已经在《四川日报》刊登了三次公告,完全符合公司法和潮音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社会包括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当然包括所有股东在内均作出了公示,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赵建华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公司申请注销一事。“潮福苑”开发项目于2005年终结,潮音公司停止了全部的经营��动,赵建华作为公司股东对此事是知晓的。2005年4月21日,潮音公司召开了最后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因此本案应于2005年4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赵建华于2010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赵建华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赵建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张晓洪辩称,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赵建华的名字确实是张晓洪代签,赵建华不知情。潮音公司形式上对外解散并注销,但公司内部并没有实际清算,张晓洪没有分配过赵建华的钱,包括张晓洪本人也没有分配过钱。一审贺彬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云鹏意见一致。同时,贺彬认为,既然赵建华起诉五被申请人共同侵权,要求分配股份收益款,但是赵建华并没有明确五被申请人的责任。贺彬没有分配任何清算财产,也没有对赵建华造成侵害。因此,贺彬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晓洪代赵��华签字捺印的行为应理解为表见代理,赵建华与张晓洪在潮音公司成立到清算期间系夫妻关系,既然张晓洪代赵建华在股东会纪要上签字捺印,且张晓洪知道公司解散的事实,应当推定赵建华知晓此事。赵建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陈其瑞的答辩意见与李云鹏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华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李云鹏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潮音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为赵建华、李云鹏、张晓洪、陈其瑞、贺彬、华龙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赵建华20%、李云鹏20%、张晓洪20%、陈其瑞20%、贺彬10%、华龙公司10%,贺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潮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的���余财产;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05年1月10日,潮音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决定成立清算组解散公司,清算组组长贺彬,组员张晓洪、赵建华、李云鹏、陈其瑞、杭宜生(代表华龙公司)。会议由贺彬主持,除赵建华外,其余股东参会,张晓洪代赵建华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之后,潮音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债务人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05年4月20日,潮音公司形成《清算报告》,确认全部债权债务均已结清;职工工资、劳保费均已结清;国税、地税的全部税款均已缴清,办理了完税证明,上缴了税务登记证;通过清算,公司剩余财产1872591.71元,按出资比例分配如下:张晓洪374518元、赵建华374518元、李云鹏374518元、陈其瑞374518元、贺彬187260元、华龙公司187259.71元。《���算报告》由清算小组成员李云鹏、张晓洪、陈其瑞、贺彬、华龙公司签名盖章。赵建华未参会,但报告上有“赵建华”字样签名。该“赵建华”签名处指印色泽及其淡薄、纹线严重残缺不全,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认定不具备鉴定条件。2005年4月21日,潮音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贺彬主持,并形成股东会纪要再次确认公司清算和注销相关事宜。除赵建华外,其余股东参会,张晓洪代赵建华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05年6月3日潮音公司被核准注销。另查明,1、华龙公司提交了2006年12月15日清单证据一份,其载明的内容主要为:“潮福苑”总利润41225600元,张晓洪、赵建华应分配款共计16490240元,减张晓洪应收款4573190、赵建华应收款1800000元等共计8项费用款项,扣减数累计18871917元,以上数据讫止于2006年10月,实际欠款2381677元。赵建华在该清单上签署“确认实际负数贰佰叁拾捌万壹仟陆佰柒拾柒元正”,但未签名。2、赵建华与张晓洪于200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6日离婚。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建华申请对潮音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潮音公司注销后,相关财务资料缺失,导致鉴定资料受限。鉴定机构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对“潮福苑”项目出具了《潮音公司潮福苑项目房屋销售收入及一期主体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作出了以下鉴定结论:“潮福苑”项目已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的房屋销售总收入为171251441.74元,建筑面积为148823.392平方米,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1150.7元。鉴定机构对此鉴定结论有以下特别说明:以上数据根据送鉴的集资建房合同统计得出,如合同数据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或有其他未售房屋及未提供合同的已售房屋,当事人可以提供��关合法依据,提交法院裁决。鉴定机构对“潮福苑”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出具了《潮音公司潮福苑项目造价及管理成本咨询意见书》(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作出了剩余可分配的利润为21577800——28713500元的咨询意见。鉴定机构特别说明:上述估算中,由于无“潮福苑”项目地块的详细情况,对其除土地价款外应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等未作估算;因“潮福苑”小区系“小产权房”,是否履行报建手续、交纳报建费无法确认,故暂未估算报建费;由于“潮福苑”小区并非产权手续完善的商品房,潮音公司是否缴纳该项目维修资金无法确认,暂不估算住房维修基金;上述估算中未考虑可能存在的借贷款利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赵建华作为潮音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行使其股东权,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依法分取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等股东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五被申请人商议清算注销公司并未通知赵建华参会,《股东会纪要》、《清算报告》等重要文件均是张晓洪代赵建华签名。虽然当时张晓洪与赵建华系夫妻关系,但是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特性,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具有专属性,张晓洪与赵建华二人同为潮音公司股东,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股东权仍专属于夫妻一方,张晓洪代行赵建华之股东权利,仍然必须经赵建华本人的同意并授权,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赵建华主张张晓洪无权代理的理由成立。被申请人在未通知赵建华的情况下作出解散公司其行为侵犯了赵建华的股东权利。虽然五被申请人均陈述并未按照《清算报告》获得分配利润,但五被申请人共同商议解散公司,共同清算公司资产并拟定分配方案,应推定其对《清算报告》载明��利润进行了分配。因五被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赵建华分配了《清算报告》载明的应分利润374518元,也无证据证明赵建华应得利润的去向,故五被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赵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15日的清单,形成于公司注销后,系华龙公司单方拟制,仅有赵建华签署的意见,无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其他股东对该清单载明的内容既不知晓,也表示不予认可,另外该清单载明的利润与《清算报告》的内容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该清单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赵建华申请对潮音公司注销前的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审计鉴定,由于潮音公司已经注销多年,双方均未提交公司的财务资料,致使送鉴材料不完整,鉴定范围受到限制,鉴定机构基于不完整的送鉴材料所发表的鉴定意见及咨询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必��受到影响,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发表的鉴定意见以及咨询意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建华无证据证明应分配利润超过《清算报告》载明利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应就《清算报告》载明的利润向赵建华予以支付。被申请人主张赵建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商议解散注销公司并未依法通知赵建华参与,赵建华与张晓洪的夫妻关系也不当然推定赵建华知晓公司解散的事实。公司清算公告的目的是通知未知的公司债权人申报公司债权,登报公告通知的对象是在公司存续期间、清算之前与公司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并且未知的公司债权债务人。赵建华是潮音公司股东,是已知的、明确的潮音公司投资权利人,而非未知的潮音公司债权人,因此,公告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无过错的赵建华���不能对赵建华产生应当知道的法律后果。潮音公司发生解散、清算、注销的事实完全是公司股东的自治行为所致,而非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性行为所致,虽然潮音公司被依法注销是不可逆转的法律事实,但是不能因此而产生相对人应当知道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赵建华而言也是如此,当然不能据此推定赵建华应当在2005年期间即应知道潮音公司解散、清算、注销的事实。赵建华签署意见的清单并未载明公司注销的情况,也不能当然推定赵建华在2006年就知道公司注销事实。赵建华于2009年查询工商档案后知晓公司被注销,其于2010年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赵建华要求五被申请人连带给付赵建华利润分配款,一审法院在374518元的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云鹏、张晓洪、贺彬、陈其瑞、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建华收益款374518元;

二、驳回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70元,由赵建华承担56070元,由五被申请人承担4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赵建华承担40000元,由五被申请人承担40000元。赵建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股东会纪要》、《清算报告》是在没有通知赵建华参加的情况下形成,所表述的事实也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对潮音公司潮福苑项目作出的《潮音公司潮福苑项目房屋销售收入及一期主体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和《潮音公司潮福苑造价及管理成本��询意见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应当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作为判案的重要参考依据。潮福苑项目是潮音公司成立后唯一的经营项目,其经营收入、管理成本是确认最终利润及分配的重要依据,据此核算赵建华应当分配的股权收益是6638676.05元。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了赵建华关于资金利息的请求未进行判决,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2、被申请人连带给付赵建华股份收益款6638676.05元及自2005年4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利息。陈其瑞、华龙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一致。另补充:

一、《股东会纪要》属于潮音公司股东会决议,非经依法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其对所有股东具有拘束力,包括赵建华。根据股东会决议,赵建华只能分得374518元。

二、鉴定报告及咨询意见书���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不能采信。李云鹏、张晓洪、贺彬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潮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监事的报告;4、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5、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出资作出决议;6、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以及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事项作出决议;7、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8、修改公司章程;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司在依法成立之后,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等事项均属于公司的治理行为,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潮音公司因解散清算问题发生在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前述原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潮音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项“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以及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潮音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的解散公司及清算(包括剩余财产分配)的决议,该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换言之股东个人对财产分配的主张也只有经股东会同意后才可能成为取得财产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或者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经依法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不受影响。本案中赵建华虽然对潮音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但是没有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在此情况下不能否定潮音公司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该股东会决议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赵建华所提鉴定报告及咨询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再审无需审查认定。

三、根据潮音公司股东会决议,赵建华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应分得374518元。赵建华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含利息)均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做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对赵建华主��的利息虽未作肯定或否定的阐述,但是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且判决主文有驳回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没有遗漏利息问题的处理,不属于漏判。

四、潮音公司经清算解散后,没有证据证明清算组成人员对应当分给赵建华的款项表示拒绝给付,即同意给付,在此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应当起算,更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只在再审请求范围内,原一审涉及的其他问题不在再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处理所阐述的理由不够恰当,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再审予以纠正,但是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60070元及公告费由赵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