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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1228号

李光强与王志强、日照岚星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强,王志强,日照岚星化工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228号

原告:李光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强,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日照岚星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相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光强诉被告王志强、日照岚星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星化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庆华、被告王志强、岚星化工委托代理人丁志刚、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强诉称:董入芝诉原告及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志强赔偿董入芝的相关损失,原告及被告岚星化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董入芝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187733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为二人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25155.34元。

被告王志强辩称:在董入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董入芝之子向被告王志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王志强已为董入芝垫付医疗费11万余元,被告王志强应负担的份额已全部支付,原告无权再向被告王志强追偿。

被告岚星化工辩称:被告岚星化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该公司1#、2#厂房、库房、控制室、变配电室、化工楼及办公楼发包给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李光强系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被告岚星化工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被告岚星化工与董入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董入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董入芝诉本案原告李光强及被告岚星化工、王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岚星化工因工地建设需要,与被告李光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号、2号车间及配电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光强,李光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抹灰工程以14元/㎡的价格分包给王志强,王志强带领董入芝等十余人到岚星化工工地干活,董入芝在抹灰作业时,因其所踩踏的搁置于架子上的竹排被塔吊碰到,自架子上坠落受伤。经审理,本院认定王志强系董入芝的雇主,而被告岚星化工与李光强签订施工合同,将车间及配电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光强,李光强又将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志强,王志强在组织董入芝等人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故岚星化工、李光强应与雇主王志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认定王志强实际为董入芝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16872.6元,故本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王志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入芝各项损失共计174485.64元(该数额系由原告因此次受伤总损失扣除李光强与王志强已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中董入芝应承担的份额后得出),李光强及岚星化工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1828元,由王志强、李光强、岚星化工负担9462.4元。在法定期限内,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董入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岚执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光强的银行存款共计187733.12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4年6月3日,本院向李光强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李光强的上述存款已扣划至本院账户。庭审中,被告岚星化工主张该公司将其1#、2#厂房、库房、控制室、变配电室、化工楼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岚星化工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光强系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案件中对“岚星化工将1号、2号车间及配电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光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为证明其主张,岚星化工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其与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岚星化工向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一宗,该宗证据表明,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8736054.29元的价格中标岚星化工办公楼的建设工程,以6092621.96元的价格中标岚星化工1#、2#厂房、库房、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楼建设施工工程,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岚星化工共向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72000元。原告李光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岚星化工为节约成本,便将1#、2#厂房及变配电室建设的人工部分发包给李光强,李光强借用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故李光强的人工费亦是通过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李光强提交协议书两份,一份协议签订于2011年9月7日,该协议中记载发包方(甲方)为日照岚星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李光强,工程名称为岚星化工1#、2#厂房建设,工程内容为单层栋,建筑面积1921.8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并约定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岚星化工未在甲方处盖章,但张凯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李光强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另一份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为岚星化工,乙方处空白,工程名称为岚星化工配电室,承包形式为清工,450元/㎡,约1070㎡,以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工程内容为按图施工,除装修、保温之外的开挖、回填、控制室主体、砌墙、抹灰、布管、地面等所有工程(含机械、模板、工具等),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或其他内部纠纷,由乙方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岚星化工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张凯作为甲方授权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李光强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岚星化工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包方系李光强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1#、2#厂房需岚星化工提供大量专门定制设备,故岚星化工与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光强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包清工(清工即人工费)合同,双方仅对该工程的人工费如何计算进行明确,其他内容仍执行岚星化工与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查明:在(2014)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对岚星化工副总经理魏成明进行调查,魏成明在调查笔录中称,岚星化工与李光强之间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岚星化工因工程建设需要,与李光强签订合同,将1#、2#厂房及变配电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光强,由李光强负责建设,且在被问及李光强是否有相应的建设资质时,魏成明回答应该有,要不工程不能通过验收。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被告岚星化工将其1#、2#厂房及变配电室的建设工程对外招标,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岚星化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被告岚星化工提交的其支付给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看,该数额低于两份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工程款总额(14828676.25元);且被告岚星化工又与原告李光强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光强,虽在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抬头处甲方为岚星化工,乙方处空白,李光强在合同落款的乙方授权代表处而非乙方处签字确认,但结合(2013)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案件中对魏成明所作调查记录及所查明的李光强又将1#、2#厂房及变配电室的墙面抹灰工程分包给王志强的事实,应该可以认定,被告岚星化工虽就1#、2#厂房及变配电室的建设工程与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李光强负责施工。

被告岚星化工辩称其与作为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李光强签订两份分包合同,系因合同所涉工程需大量定制设备,需被告岚星化工提供,签订该合同系对人工费进行约定,经本院询问,被告岚星化工未能明确说明合同所涉工程所需要定制设备的名称,故对被告岚星化工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志强为董入芝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在已生效的(2013)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案件中已认定为16872.6元,且在该案所作的判决结果中已将李光强与王志强垫付医疗费总额中董入芝应承担的份额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而李光强垫付的数额要高于王志强垫付的数额,故李光强以(2013)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案件生效后法院向其执行的赔偿款总额187733.12元为基数,要求王志强承担起所应承担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光强、岚星化工与王志强对董入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和利益衡量原则,结合各方过错,原告主张王志强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李光强与被告岚星化工签订两份分包协议中,均约定在李光强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均应由李光强负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约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该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岚星化工追偿其为岚星化工所垫付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强为其垫付的(2013)岚民一初字第589号案件赔偿款62577.71元(187733.12元÷3)。

二、驳回原告李光强对被告日照岚星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李光强负担1401.5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1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学青

代理

审判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洪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