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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城民初字第1875号

谭小苹与李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小苹,李定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谭小苹,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志毅,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定玉,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谭小苹与被告李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健蓉、

人民陪审员裴学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苹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做工程而认识。2014年6月,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等。借款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李定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定玉向原告谭小苹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谭小苹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正)”。被告李定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另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谭小苹现金人民币359000.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元正)”。被告李定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定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小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定玉出具的《借条》两份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定玉向原告谭小苹借款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谭小苹与被告李定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返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谭小苹可随时向被告李定玉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谭小苹要求被告李定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发生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发生后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定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小苹借款人民币509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小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李定玉负担。此款原告谭小苹已交纳,由被告李定玉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谭小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健蓉

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