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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808号

耿义友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供销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耿义友,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供销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808号原告耿义友,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供销社有限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本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恒,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耿义友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安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珊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魏来、

代理

审判员牟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义友、被告辛安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旭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义友诉称,原告于197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于1997年8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随即被被告违法辞退,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百分之百的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待岗工资14316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赔偿金143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安供销社辩称,1997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自此之后一直到现在,双方一直未曾另行建立劳动关系,也即不存在应当支付待岗工资的法律事实。况且,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二、原告主张拖欠其待岗工资百分之百的赔偿金,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无行政处理这一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义友于197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1985年7月1日,原告转为合同制工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耿义友等五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原因为“合同到期”其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称,当时是公司开职工会,在开会之前要所有职工签字,自己并不知道签的是解除合同报告书。1997年8月被告给原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原告耿义友因与被告辛安供销社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耿义友为申请人,被告辛安供销社为被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7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43160元及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143160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24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耿义友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耿义友自1997年8月起便知道单位停止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4年5月才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虽称因无证据而未提起劳动仲裁,但这不构成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未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形,故,被告抗辩已过仲裁时效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珊

审 判 员  魏来

代理

审判员  牟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