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1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20时许,群众小欣(化名)通过QQ信息及手机电话向被告人宋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克。后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一购物广场门口见面并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被告人宋某某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97.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毒品、毒资、手机、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QQ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小欣、刘某生、杨某晖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二、缴获的毒品97.4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招华
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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