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孙怀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雷,男,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居民。
原告孙怀栋与被告黄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栋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雷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怀栋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2011年2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雷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介方茌平金鉴投资有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中第1-第3条款载明:“黄建雷因经营需要向孙怀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月息为1%”,第5条款载明:“如逾期归还贷款,首先承担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付给5‰的滞纳金”。原告当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载明:“黄建雷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0年8月28日与贷款人孙怀栋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共计壹个月。借款人:黄建雷。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2日,被告黄建雷在催还逾期还款通知书上确认,借款人黄建雷实际借款贰拾万元,此借款已于2010年9月27日到期,尚有贰拾万元逾期未还,被告黄建雷保证在2010年10月27日内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依照原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2、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介方茌平金鉴投资有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中第1-第3条款载明:黄建雷因经营需要向孙怀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约定月息2%,第5条款载明:“如逾期归还贷款,首先承担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付给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黄建雷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实际借款期限与借款协议相符,原告当庭提交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原件一份,该回单载明2011年2月27日向被告汇款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焦点一,2010年7月3日及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应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该合同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滞纳金及借款利息合计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焦点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被告黄建雷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即便成立。2010年7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虽原告提交了2010年10月2日催还逾期借款通知书,但原告不能提交借条原件,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及被告黄建雷实际还款情况,且借款协议与借条的实际内容不符,故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借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原告认可有50万元的打款凭证,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回单仅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2万元,且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他打款凭证,亦不申请本院对其他打款凭证依法调取,故本院依法认定2011年2月27日被���实际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黄建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怀栋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按月息2%计算,2011年6月27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怀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孙怀栋负担7406元,由被告黄建雷负担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太楼
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
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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