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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2201号

刘汉卫与陈学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汉卫,陈学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刘汉卫,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学民,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袁海凤,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亚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汉卫诉被告陈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学民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4年9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印雅亮,被告陈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凤,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徐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卫诉称:2014年6月5日14时30分,被告陈学民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津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学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6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200元、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21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50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的40%,即13691.78元;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民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学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学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规定免责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4时30分,被告陈学民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唐通公路农业银行西侧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唐通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汉卫驾驶的津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卫伤后即被送至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伴撕脱骨折等症。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0612.45元、护理费2100元,原告护理人员刘强支出住宿费1094元。2014年11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25%以上(未达50%)。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及检查费367元。原告提供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系香河县吉祥风动工具厂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日,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45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子刘强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证明事发时刘强系香河顺通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5日,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护理人员刘强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3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冀R×××××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该车辆亦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关于保险免责条款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再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费20000元。被告陈学民具备驾驶资格,车牌号为冀R×××××的机动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护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陈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学民应承担其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学民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学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陈学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学民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0612.45元(含被告陈学民垫付的2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就医医院属私立医院,但经本院审查,该医疗机构系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A类医院,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4天,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计算150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120-150日,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元,按每天115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误工180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的误工期为150-180日,

本院认为应以误工165天计算为宜,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975元(3450元/月÷30天/月×误工期1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按每天11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120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刘强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的护理期为90-120日,

本院认为应以护理105天计算为宜。又因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应分别计算。原告提供了护工服务协议书及护理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100元,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3300元/月÷30天/月×[105天-1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每年9102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20%,共计3640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二被告均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原告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22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异地就医,家属前往探望支出住宿费确属合情合理,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付款单位为“个人”的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定;付款单位为“刘强”的两张住宿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350元及检查费367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6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50元。上述损失合计56062.45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18975元;护理费121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1094元。上述损失合计76587元。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367元。上述损失合计4717元。经核算,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865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818.7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350元及检查费367元,系间接损失,且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学民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15.1元。被告陈学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415.1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学民18584.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学民;其余81820.8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陈学民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汉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81820.8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陈学民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84.9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学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陈学民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