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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刘艳荣与被告王闽、被告袁义柏、被告张艾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艳荣,王闽,袁义柏,张艾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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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刘艳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闽,男,汉族���居民。被告袁义柏,男,汉族,居民。被告张艾付,男,汉族,居民。

原告刘艳荣与被告王闽、被告袁义柏、被告张艾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和被告王闽、被告袁义柏、被告张艾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荣诉称,2013年5月31日零时10分左右,被告王闽的驾驶员赵同坤驾驶苏HN40**/苏HF2**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沿江高等级公路与电厂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侧翻事故,致原告丈夫郁学风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同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学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闽与原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被告袁义柏与被告张艾付提供担保,现因被告没有按时给付,经索要无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己给付10000元,剩余80000元无能力给付。

被告袁义柏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被告张艾付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零时10分左右,被告王闽的驾驶员赵同坤驾驶苏HN40**/苏HF2**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沿江高等级公路与电厂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侧翻事故,致原告丈夫郁学风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同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学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闽与原告刘艳荣于2013年10月28日协商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被告王闽共赔偿原告627000元,被告王闽给付357000元后,余款270000元两年内分三次付清,并由被告袁义柏与被告张艾付提供担保。第一次给付90000元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而被告王闽在履行期间内只给付10000元,剩余80000元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条及赔偿协议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丈夫郁学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与被告王闽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赔偿协议,被告王闽应当在2014年6月22日前给付90000元,而被告王闽只给付10000元,剩余80000元应该按时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闽给付8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赔偿义务人王闽没有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袁义柏、被告张��付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被告袁义柏、被告张艾付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卫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