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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375号

严国林与宋琴、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国林,宋琴,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375号

原告:严国林。

被告:宋琴。

被告:洪海。

原告诉被告宋琴、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宋琴、洪海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宋琴转账196000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向严国林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付息,月息贰分,定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二被告已清偿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到期借款本金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1360元(按借款本金196000元和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宋琴转账1960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1360元(按借款本金196000元和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宋琴、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国林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1360元,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宋琴、洪海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宋琴、洪海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严国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