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
被告: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
委托代理人:张金连。
原告黄丽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因被告犯罪,需长期服刑,期间夫妻双方无法正常生活,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止,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双方对家庭、孩子都比较负责。被告服刑后,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多,原告也常来看望被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的基本信息。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关系。
四、(2011)浙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贪污罪被判刑。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9月29日,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目前尚在狱中服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护。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婚前及婚后感情良好,被告虽在监狱服刑,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丽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丽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跃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怀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