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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11号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与劳俊萍、马兴福、张玉凤、察布查尔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劳俊萍,马兴福,张玉风,察布查尔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区银河大道*号。

负责人:顾军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

负责人:王培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俊萍。

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忠,系劳俊萍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布查尔县伊昭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有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俊萍、马兴福、张玉凤、察布查尔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应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应严格执行有关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要求,实现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案中,对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五被告均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因未通知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的认定事实不清及判决结果错误;2、本案的定性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审理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划定责任,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69元,退还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布查尔支公司。

审判员  张春晓

审判员  杨峻峰

审判员  杜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妮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